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按:本注意事項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發文停止適用)第18點規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之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下合稱前案)、112年執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3566號」)執行指揮書,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2月;現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依上述規定,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聲請合併執行狀,詎遭該署以114年7月21日基檢汾丙114執緝230字第1149020120號函(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490201200號函」,應予更正)駁回其聲請,因認該執行指揮處分未以上述前後刑期合併計算13年4月刑期,損害抗告人責任分數之計算,而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件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法執行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於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指前案執行指揮書執行部分,已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另112年執字第3356號亦於113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而無救濟之實益。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前案執行時,因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未於該執行指揮書註明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旨,乃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諭知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記載同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惟矯正機關未明該裁定之意旨,仍以抗告人前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合併計算為12年2月之刑期,憑以核辦假釋。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嗣再由監獄憑以核辦假釋。則有關受刑人所受數刑期是否合併計算之記載,應屬檢察官執行處分之範疇,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未於指揮書予以註記之消極不作為執行處分,有所不當,自可對之聲明異議,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時,方由檢察官註明合併計算,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是以若非接續執行之數罪,尚無依上揭規定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可言。依卷內資料,抗告人請求於本件執行指揮書註記合併計算之前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抗告人經接續執行後,其早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於108年9月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本件執行指揮書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與另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係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基隆地檢換發115年度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自114年5月28日起算執行期間,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並無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有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抗告人自無請求檢察官註記與前案合併計算刑期之餘地,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