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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69號再 抗告 人 莊哲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哲綸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減少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苛,悖離恤刑目的。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犯罪手法、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重新組合搭配,定應執行刑4年8月至5年間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