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 張儀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儀成犯其附表(下同)編號1至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原審法院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酌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6)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有期徒刑26年8月之範圍內,經參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後,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及其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所生效果等一切情狀,本於充分評估抗告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等旨。
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應以各刑中之最長者,即有期徒刑12年為下限,原裁定以有期徒刑14年8月為定刑下限,嚴重限縮法官基於恤刑目的酌定合理刑度之裁量空間,客觀上顯不相當。且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2號,即編號1至6此前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考量伊之危害程度、行為態樣、時間密接等情狀,使伊陷於雙重處罰,不符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又伊要求將已執行完畢案件移除不列入合併,並非僅執行時折抵問題,尚有累進處遇問題,嚴重影響伊權益。另有其他人案件情形與本案相同,亦可合併,也可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伊請求為相同處理,以符公平原則。尚有其他法院裁定之類似案例3件,均係就定刑框架下限僅增加有期徒刑1年,基於公平、平等、比例、罪責相當、限制累加原則等,本案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至13年較為合理。此外,伊為毒品初犯,誤觸法網,入監後極為後悔、自責,懇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從新、從輕且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
四、然原裁定已敘明係以各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6年8月)、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2年)分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見原裁定第3頁第7、8行),抗告人抗告意旨誤以原裁定未以各罪中宣告刑最長者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已有誤會。又不同受刑人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基礎及條件各異,無從互為攀比,抗告意旨以他人案件請求比照,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裁定減輕,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