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再 抗告 人 葉秉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B裁定編號15、16、19與C裁定所示各罪重組定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異議之聲明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再抗告人葉秉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新北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77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抗告人就A、B、C裁定所示各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拆分重組後再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午113執聲他29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貳、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理由均主張:A裁定首先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98年8月27日(按應為97年6月9日),B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6至18、20、21均為A裁定首先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有拆分重組定刑之必要,且A裁定編號3至6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2月(2罪)、15年4月(2罪),總和下限為15年4月,加計編號1、2、7、8之刑期(有期徒刑3、4、6、5月)為16年10月,與A裁定定刑之30年有13年2月之差距,顯然責罰不相當。又B裁定編號15、16、19所犯各罪,均在C裁定首先確定判決日(99年8月30日)前所犯,亦有拆分重組定刑之必要。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A裁定之定刑區間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5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62年6月,但不得逾30年)以下,定其刑期,縱經適用減刑規定,各刑合併之刑期仍超過30年,故A裁定其應執行刑期應為30年無訛,抗告意旨顯然對定刑區間頗有誤會。

三、又A、B、C裁定均未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經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最早裁判確定日或犯罪日期之認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其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存在。故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為其他定刑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另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陳詞,泛言A、B、C裁定之定刑組合悖離恤刑目的,責罰顯不相當,係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第一審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參、撤銷(即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B裁定編號15、16、19與C裁定所示各罪〔下稱B、C定刑組合〕重組定刑)並自為裁定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㈠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

二、卷查,B裁定編號15、16、19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為99年9月30日,C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為100年3月18日。關於再抗告人主張B裁定編號15、16、19所犯各罪,均在C裁定首先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有拆分重組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自應以B、C定刑組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宜蘭地院)為管轄法院。

㈠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主張B、C定刑組合得重組定刑,應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宜蘭地院對應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即再抗告人就已確定之B、C定刑組合主張重組定刑,應向宜蘭地檢署為請求,由具事務處理權限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倘該署檢察官否准其重組定刑之請求,始得以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是新北地檢署就B、C定刑組合得否重組定刑,本無事務處理權限,卻逕以本件函文予以否准,即非允當。則關於B、C定刑組合得否重組定刑,尚待再抗告人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以本件函文向法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因B、C定刑組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宜蘭地院,即聲明異議

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是再抗告人就B、C定刑組合以本件函文誤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新北地院就該部分聲明異議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及第一審就該部分聲明異議之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聲明異議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肆、駁回(即原裁定關於A裁定與B裁定編號16、17、18、20、21所示各罪〔下稱A、B定刑組合〕重組定刑、A裁定定刑過重)部分

一、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主張A、B裁定之定刑過重,請求給予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更定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且原裁定已敘明A裁定所為定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其定刑區間,又A、B裁定並無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而有就A、B定刑組合重組定刑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依

A、B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否准再抗告人就A、B定刑組合重組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A、B裁定之定刑過重為由主張更定其應執行刑,顯不可採。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