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 童雅欣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童雅欣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裁定,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送達裁定正本,抗告人於115年2月9日收受,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至115年2月19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向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至卷附「刑事抗告狀」之信封所載,其寄發地址為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3號,郵戳日期為115年2月26日,以及該書狀於115年3月2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縱認抗告人係自行封緘後以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並依寄發地至原審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合計為12日,原應於115年2月21日屆滿,惟該日係週六與次日即週日均屬休息日,展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6日付郵寄送,於115年3月2日始到達原審法院,仍已逾前揭法定抗告期間。是本件無論依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方式,或依自行郵寄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並加計在途期間之方式計算,抗告均已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