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8號再 抗告 人 邱天佑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天佑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以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再抗告人並未回覆其陳述意見,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乃提起抗告,主張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復為初犯,且深感悔悟,嘗試與被害銀行和解,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再抗告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4月之範圍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敘明第一審裁定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已有相當之減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徒泛稱第一審所裁定之前揭應執行刑仍屬過重,原裁定遽認已有相當之減輕,因而予以維持,殊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