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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自114年3月12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1年。抗告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抗告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執行期間狀態、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用藥情形、社會處置、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下稱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而抗告人於本案延長強制治療訊問時,指稱檢察官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其進行評估後甚久,始提出聲請,懷疑檢察官非以醫院評估結果為據,且其認為治療機構管理制度不合理等意見。然經到庭檢察官就提出聲請之時間有所釋明,且有檢察官聲請書及檢附之上開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附件、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指稱:本案聲請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評估小組決議不符等詞,即非有據;至於治療機構在治療期間對於抗告人之管理情形,要屬執行事項,與抗告人有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之認定無涉。經審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抗告人之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評估結果報告書記載不通過之原因,係因認定抗告人係以其於執行期間與同儕相處互動不佳、不配合制度規範、法治觀念不足為由,而認應延長強制治療。然抗告人不曾與同儕有發生過爭執衝突,多次抗議乃因護理師擅自拆開抗告人之食品、不當管制每日喝水量,以及抗告人患蜂窩性組織炎尚未痊癒時,未經同意,擅自簽署轉院同意書,違法並侵害人權。以上偏頗不實各節影響評估委員之評鑑結果,評估制度淪為威脅學員聽從管教之手段。另鹿港基督教醫院已於114年12月1日送出評估結果報告書,然檢察官卻稱於過年期間才收到,期間內是否有人故意壓住,請鈞院查明云云。惟此或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欠缺直接關聯,或空言乏據,無由採信,且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