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呂昱陞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科罰金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昱陞(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到案執行,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累犯為由,即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未予其有說明和解履行現況、悔悟程度及家庭扶養情形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顯有瑕疵。況且本案確定判決經審酌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始改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徵抗告人已深刻悔悟且達個別預防目的,如准予易科罰金,絕無難收矯正之效之虞。此外,抗告人為家庭唯一經濟與照護支柱,入監將導致無辜家屬陷入極度困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易科罰金云云。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量處如上所述得易科罰金之刑,嗣於115年2月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抗告人前於111年及112年間,於駕車行駛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強制等3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抗告人於前案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後,隨即於同年4月27日再犯本案,行徑惡劣;又抗告人於111年間亦曾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途中涉犯毀損罪而經不起訴處分,則抗告人於短期間内多次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並審酌抗告人所駕駛者多為營業大型車輛,其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對用路人之行車(行人)安全較一般小型車危害更為巨大,足認抗告人未能深思反省己身惡習,本案若仍准予易科罰金,未能使抗告人悛悔改過,確有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乃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抗告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5年2月9日報到,經抗告人當庭聲請易科罰金後,即告知否准易科罰金要旨,略以: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語,並告知聲明異議之時限、程序;抗告人陳稱:「本件我有賠錢給被害人,我會痛改前非,請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是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係依據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類似之前案及執行情形,考量抗告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並依規定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其程序並未違法,所為衡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因此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說明「和解履行現況、悔悟程度及家庭扶養現況」之機會,並對抗告人造成突襲云云,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其據以主張該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亦非有據。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之理由,重為爭執,泛稱:原確定判決已通盤考量包含其前科紀錄在內之素行後,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原裁定駁回其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異議聲明,顯非適法。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發監將摧毀家庭、使其無從支付和解金,與維護法秩序相較失衡,原裁定未糾正檢察官裁量怠惰,請求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