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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 洪志偉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115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對原審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裁定抗告部分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洪志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前經原審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5日執行羈押處分。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予檢察官、抗

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裁定誤載為5年〕以上之罪),復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罪責非輕,衡諸抗告人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亦即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應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者,抗告人因罹患疾病,依115年1月26日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診療結果及建議既為「藥物治療」、「復健」,且現今看守所內有醫師駐診或設置相關醫療器材及病舍,抗告人復自陳入所迄今仍有持續看診,應足資給予其適當醫療措施,縱抗告人身體狀況亟需至醫院就診,於必要時亦得由執行機構進行戒護就醫診療。堪認其在所內尚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顧,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欲出售其名下之二手車,以賣車款項賠償被害人,然其羈押中難以處理。另其有肝部腫瘤、疑似肺腺癌,有就診紀錄可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逕以其戒護就醫紀錄為據,嚴重影響其權益,請准予保外就醫。縱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輔以電子腳環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並已敘明何以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要件之理由。既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法院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另請求本院准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向本院聲請,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對原審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抗告部分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審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6號審理後,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對於此部分已不得抗告,又不得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