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87號再 抗告 人 楊云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罰金刑)部分:
一、原裁定關於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部分,係以再抗告人楊云瑄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刑之部分,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合併向第一審聲請定刑(見第一審卷第5頁聲請書,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敘明併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刑),第一審未察,逕就此部分併予定刑,原審亦未察覺,仍予維持,均難認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罰金刑之定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以期適法。
貳、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第一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2月,已說明其裁量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10日,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手法近似,犯罪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高;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且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1月,編號1至4、5至6部分曾經分別定刑為8月、10月,總和為1年6月。則第一審定刑為1年2月,已適當寬減刑罰,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過苛情形,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就犯罪時間高度密接之具體影響、罪質同一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抗告人有利因素之審酌等攸關定刑結果之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原裁定對於此部分理由不備之違誤,未加糾正,即予維持,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附表各罪具有犯罪時間極度密接、罪質、行為模式、侵害法益及人格面向均屬同一等高度責任重複性之特徵,應予更大幅度之刑罰遞減,原裁定之定刑減讓幅度與前述特徵顯不相當,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逾越法律內部性界限,復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於行為時年僅21歲、無前科、悔悟之態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有利因素,違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定刑應以6月為適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為6月(編號6),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年1月;編號1至4、5至6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8月、10月,總和為1年6月。則原裁定於6月以上、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部分所指摘之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應認此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