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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楊臍銘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臍銘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前揭犯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犯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經判處重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且其所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何以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且未考量刑法第161條之1棄保潛逃罪已具防阻效果等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泛稱其於案發前、後均固定居住在汽車旅館,並未逃亡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