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抗 告 人 蔡志強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志強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判決抗告人之上訴駁回),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於114年11月5日裁定羈押。嗣以上開羈押原因尚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5年4月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已於115年3月18日宣判,即不得再為審理,遑論再為延長羈押裁定。又原裁定未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羈押原因,復未依抗告人聲請,囑託進行精神鑑定,逕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可見原裁定違法、不當。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敘明理由,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又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已宣判,不得再為延長羈押裁定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判中羈押期間屆滿前,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可見原審縱已為第二審判決,惟於送交上訴審前,仍得為延長羈押,而算入在原審之羈押期間。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