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90號抗 告 人 鄧楓(原名:鄧超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鄧楓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其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 20日曾臨櫃購買單程機票欲出境前往香港,為警拘提到案。案經起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後停止羈押。然於114年6、7月間,逕自搬離原限制住居處所,並刻意隱瞞其實際居住地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住居命令情節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多次詐欺取財罪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經審酌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不法犯行之金額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之訴訟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防禦權等情比例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以羈押,固非無見。
二、按法官行羈押訊問時,應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上揭規定,於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訊問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10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羈押處分,因剝奪人民身體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應於訊問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外,並應告知羈押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俾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又被告停止羈押後,或經檢察官、法官依相關規定(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及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第117條第1項)或再(改)命羈押(第117條之1準用第117條第1項)。前者,係以經裁定執行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者而言。停止羈押之被告,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無羈押必要性,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乃再執行羈押。再執行羈押,係撤銷原停止羈押處分,以回復執行原本有效之羈押裁定,並非一個新的羈押。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第117條第3項),而非重行起算。然被告到案後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自始未曾受羈押,嗣因發生第117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由各審級法院再(改)命羈押者,對被告而言,於該審級乃第一次或全新的羈押裁定。故第117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其羈押期間,亦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第108條第4項前段),並無所謂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問題。法官決定是否再執行羈押或再(改)命羈押時,應訊問被告,調查是否有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再執行羈押或再(改)命羈押原因(即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非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至於各審級法院依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第一次羈押裁定,則不以被告有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為必要。是再執行羈押、再(改)命羈押與第一次羈押裁定,無論其裁定之適用對象、性質、羈押原因與羈押期間之計算,均有不同,不能不辨。
三、卷查,原裁定諭知羈押抗告人,其羈押訊問程序係依附於原審115年4月9日審理程序行之。依同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張宇程律師、高振格律師均到庭。原審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是否繼續聲請傳喚證人蔡政宏到庭調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所陳意見後,隨即開始詢問抗告人關於其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家庭成員國籍及違背第一審裁定,逕自搬離受限制住居地而未陳報之原因等各節,並於休庭評議後諭知羈押。原審未依規定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訊問前有相當時間為答辯之機會,亦未告知羈押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使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得以有效行使辨明、辯論之機會,遽諭知羈押,所踐行之程序已難謂適法。又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於108年7月22日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嗣經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同日經釋放(見原審影卷第9、11頁)。倘若屬實,第一審法院似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抗告人無論於第一審或原審法院均未受羈押,自無所謂停止羈押問題。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具保6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市○○區○○○路○段(詳細地址詳卷)。竟逕自搬離原限制住居地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住居命令」,並刻意隱瞞其實際居住處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見原審影卷第305至306頁)。上情如果無訛,原裁定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抑或是準用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改)命羈押?又或是逕依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為第一次羈押,而與再執行羈押或再(改)命羈押無關?依其上揭理由所載,即非疑無,尚無從判斷。究竟抗告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前,有無經裁定羈押?第一審法院是否係依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抗告人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原審又是否因承繼第一審停止羈押裁定或逕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裁定效力,僅能再執行羈押或再(改)命羈押,而不能本於職權重新審查自為第一次羈押?抗告人於原審縱有第1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應依何規定羈押?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於搬離第一審法院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後,於原審所定歷次庭期,仍皆遵期到庭應訊而無逃亡之虞;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既經起訴而在審理中,亦無反覆實施再犯之虞等語,如果同屬實情,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上各節,攸關原審羈押抗告人裁定之性質及其適法性之判斷,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遽為抗告人羈押之諭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