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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 林宇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宇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之前,且編號1至

3、5、6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中編號2、4、5、6之犯罪態樣皆為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或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等工作,其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相似,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8月9日至同年9月6日之間,時間密接;而與編號1、3、7之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不盡相同。衡酌前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就附表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抗告人之意見,於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2部分,曾定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編號4部分,曾定刑3年2月;編號6部分,曾定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加計其餘部分,合計12年4月,併科罰金16萬3000元)範圍內,定刑為10年,併科罰金12萬元等語。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為3年8月(編號7),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76年1月;編號2、4、6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1年6月、3年2月、1年4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2年4月。

則原裁定在3年8月以上、法定最高即30年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除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外,僅泛稱:請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給予悔改向上、自新之機會及最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回歸社會後有機會回饋社會,彌補過錯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