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楊侑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侑霖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徵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及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類程度,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時間關連性、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各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另外8件刑事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倘本件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將影響其權益,且與比例原則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待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即應就此裁定,且不得超出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所指應待其所涉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於法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倘若抗告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