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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 楊復全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復全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羈押已逾1年,身體狀況越來越差,其患有心絞痛、痔瘡、腎結石無法獲得醫治,請求法院讓抗告人保外就醫。又抗告人之手機內並無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資料,抗告人亦不清楚吳宏章手機內留存哪些證據或照片。本件被害人係受詐欺集團之引導而與抗告人進行交易,其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有關。抗告人現已知悉買賣虛擬貨幣是不對的行為,以後也不會再犯,請准予交保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原審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可參。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經當庭向抗告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記明於筆錄,押票上亦載明前述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罹患心絞痛等病症而無法獲得適當治療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佐證,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有關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已載述甚詳,難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又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