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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抗 告 人 宋韋鳴代 理 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宋韋鳴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共犯林哲廷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或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萊爾富超商,向告訴人吳湘珠詐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可協助轉售云云。嗣林哲廷與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帶同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愛兒園葬儀社,收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數日後,林哲廷與抗告人又向告訴人誆稱:須繳納稅金方得撥款云云,致告訴人受騙於同年月30日交付35萬元給林哲廷一情。惟抗告人於108年9月14日係在臺中、同年月15日則在南投,同年月18日在家照顧女兒;108年9月間,抗告人或在家照顧小孩,偶外出購物或參加親友喜宴,108年9月30日則宿醉在家等情,有聲請人之臉書貼文及照片(即聲證1、2、3),以及抗告人與其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聲證4),可以證明。又參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資料所示,新北市板橋區内查無告訴人所指交付被騙款項之「愛兒園葬儀社」存在(即聲證5)。綜合上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查:抗告人所提出聲證1至3所示資料,僅係其臉書片段之生活記錄,無從據以排除其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聲證4之對話內容係:抗告人之妻問「阿你要回家了嗎」、「好晚了」、「喝醉了嗎」、「三點半了~」、「該回來睡覺了」、「要吃燒臘」、「還是便當店」等語,可見抗告人確有出門,與抗告人所主張其當日因宿醉在家一節不符,不足採信。另聲證5係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結果,固足證明愛兒園葬儀社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惟單憑此節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證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云云。惟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而為指摘,不屬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出108年9月15、17、24、29日臉書貼文及照片合計4張影本,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