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 林哲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哲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扣案槍枝即俗稱「穿雲箭」(下稱「本案槍枝」),因缺漏「準星、瞄準器」等重要零件,故僅係「發射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槍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刑後,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易購得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等情,業經第一審判決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就抗告人聲請意旨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敘明: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而是否配備「準星、瞄準器」,並不影響其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尚無從動搖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間同因持有「穿雲箭」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若調閱該案卷,本案確定判決即可改判無罪云云。然另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