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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重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重光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量刑上訴,然本案係出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公克予綽號「阿明」之人(本名「莊佳明」音譯,下同)始遭警方查獲,警方未一併逮捕「阿明」,反而予以縱放足認警方係以「阿明」為餌誘出抗告人再予逮捕,自屬違法之誘捕偵查,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勘驗警方當時所佩戴之密錄器以查明警方有無誘捕偵查之事實等語。惟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僅記載其懷疑警方進行違法誘捕偵查之事實。經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至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原審收狀日)補提之書狀內,雖檢附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並聲請調取警方密錄器進行勘驗,然仍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即令調取警方密錄器進行勘驗,尚難據以認定警方有無違法誘捕偵查情事,而未提出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經核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抗告人雖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僅提出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惟其刑事陳報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27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確定判決影本。因抗告人在監執行,請求貴院調閱相關證據」等語,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原裁定仍認其未於命補正之期限內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非妥適。至於原審命抗告人提出證據部分,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勘驗警方密錄器。然其懷疑警方是否違法誘捕偵查,而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不但難以認定其所稱警方違法誘捕偵查之有無。何況,縱令警方係誘捕偵查,亦與陷害教唆有別。且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係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購得海洛因1塊而持有,並欲伺機販售,嗣於同年1月1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其居所外電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所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4包(總純質淨重超過200公克)及其他毒品、器具,抗告人對該事實自始坦承不諱。第一審判決後,其不服上訴,僅對量刑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其未意圖販賣而以93萬元購入海洛因1塊後持有)之證據,是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係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結論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請求本院向警方調取密錄器,並傳喚「阿明」,以證明其係清白云云,亦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