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 簡瑞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瑞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抗告人所犯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或變更,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係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界限,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從而,原定刑裁定既已具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日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字第1159000238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依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定執行刑,且原定刑裁定已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詞,提起抗告。然查,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係指「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與本件情形無涉;其餘抗告意旨則係置原裁定論斷說理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