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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黃志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志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定。且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並考量各編號所示之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等情,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抗告人雖誤認其依法本均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僅需「擇一」履行,所為關於履行完畢其一後,另一即告消滅之主張,雖不可採,惟無礙於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等旨。

二、抗告人雖出具「上訴書」,然究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欲提出抗告之意。其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4萬元,其中編號2至5案件,抗告人已與2名被害人完成調解,請法院於刑期、向被害人還款中擇一裁判,如要其還款予被害人,於其還款完畢後撤銷案件,不應再要求其服刑期,並通知被害人。關於編號1案件,其已在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如要易服社會勞動,請合併裁判。其目前沒有工作,精神狀況受到嚴重創傷,生活出現很大問題,再壓迫可能會精神崩潰,請重新裁判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刑部分,則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恤刑等原則,亦無悖於定刑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且刑罰之目的係為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功能,與調解或和解成立後給付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係屬二事,並無選擇其一即排除其他之理。是抗告意旨所為刑罰與賠償被害人損害可擇一執行之主張,自屬無據。又抗告人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及給付賠償等情形,為其所犯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抗告人以其個人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判,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