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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翁進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113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進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觸犯施用毒品、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本件執行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舊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抗告人不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則將該裁定撤銷,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嗣因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法務部為因應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於115年3月11日函釋處置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遂於115年3月12日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註銷舊執行指揮書,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6日嘉檢熙六114執更215字第11590091730號函及所附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原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至於新執行指揮書的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反而對於新執行指揮書內容表示其異議,自非本院所能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