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05號抗 告 人 王家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家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並說明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惟附表編號4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誤載為「否」,應予更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罪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各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應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另案尚在審理中,既尚未判決確定,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自無從併予審酌。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