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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06號再 抗告 人 阮鼎證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或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阮鼎證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嗣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再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6、7、8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刑期總和;罰金部分,同無違附表編號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9所定罰金刑總和。且第一審裁定業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使再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罰金之利益,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之處。又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於不告不理原則,並無權擅自代為請求或主動為裁定,檢察官既僅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亦僅表示:「懇請庭上能將刑期判至1至1.5年」,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第一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僅能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予以定刑。第一審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將他案併於本案審查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第一審之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第一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不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合併定應執行刑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法院仍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支配,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刑法修正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現行法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係採吸收主義,為避免個案上可能有刑罰累加致輕重失衡之情,自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新法施行以來,不乏有法院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大幅減輕之案例。再抗告人係初犯,並於犯後皆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應以矯治而非施以長期監禁之重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尤嫌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此一長期監禁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請重新從輕給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核係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