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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林偉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偉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中分檢錦實115執聲他41字第1159002992號函文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