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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裁定(115年度侵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鑑此可知有罪判決確定後,須符合以上規定,方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以契合本條例係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進而避免冤抑、保障人權,並兼顧法秩序安定之旨。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基於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技術日後有所發展,就原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固得依本條例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然仍須同時具備上載各款要件,始得為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驅逐出境,嗣由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乃以本案審理時,固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原案卷)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惟A女於案發後及鑑定前曾發生其他重大生活事件,且依據精神醫學實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多元,可能由多種壓力事件疊加或交互作用所致,實難與本案性侵事件之影響明確切割。為求發現真實並保障抗告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院應再委請精神專科法醫師,就A女是否尚因其他生活事件導致或加重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進行專業鑑定。為此依本條例第2條及「法醫師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委請精神專科法醫師就上述爭點進行專業鑑定,並提出陳述意見,以利真相之發現等語。茲觀之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係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A女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有可能係導因其他重大生活事件或加重該症狀,故依「法醫師法」及本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委請精神專科法醫師就上述事項進行專業鑑定。然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係針對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即DNA)鑑定,而抗告人係聲請由精神專科法醫師就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成因進行專業鑑定,並非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核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不符。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尚難認有所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所主張之相同事由,以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所送請之鑑定未能審酌A女諮商輔導紀錄,故仍有再送請專業法醫師加以鑑定等語。惟查,本件聲請所提出之事由,如何不符前揭相關規定,業經原裁定敘明,尚無不合。且稽之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如何對A女施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詳加論述;又抗告人對其相關檢體檢驗出與其型別相符之DNA亦未加爭執,僅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則此已無再依本條例進行鑑定之必要。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而予以駁回,自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本條例第7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