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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簡承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承宗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C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下稱D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下稱E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年、28年1月、10年、20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E裁定附表編號9至

12、17、18、20至23、31至33、38至42、44至48、51、55至

71、73至80所示之罪與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E裁定附表編號34至37、43、49、50、52至54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以此組合方式並接續執行其餘徒刑之結果,顯較有利於抗告人,乃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7月1日桃檢亮丙112執更1765字第114908396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A、B、C、D、E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既已分別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抗告人所犯A、B、

C、D、E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原定刑之確定C、D、E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復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情狀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經拆解重組後,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本難預料,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至於抗告人倘認D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檢察官罔顧其意願,任意將犯罪日期相近、具關連性之C、D、E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分,分別聲請合併定刑,D裁定未審酌各罪關連性、依附性,裁量過苛等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