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10號抗 告 人 張智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強制罪已執行完畢,且抗告人已認罪,家中亦有親人待照顧,請求再予縮刑等語。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執行時扣除(折抵)之問題;至於其他抗告意旨所指,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