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 王堯立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堯立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徵詢抗告人意見,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其中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所示之固然均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其該等犯行之行為態樣類似,惟行為時間尚有間隔,再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2、5(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示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與附表其餘所示各該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罪質互殊、行為態樣相異,並衡酌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確有冤屈,附表編號4案件亦請併案減刑,並請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股分期繳付執行;其正在分期繳納罰金,已身無分文無力繳納手機話費,仍以國家財政困難,未領取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1萬元,亦未領取重陽禮金或老人卡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