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 陳鍵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鍵源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數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動機係為改善教學環境,已誠心悔過。又其年事已高,家無恆產,為免影響其退休金折扣額度,請改定有期徒刑2年8月或2年11月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僅請求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改定較輕之刑期,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