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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 傅翊豪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諭令強制治療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傅翊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入監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入○○○○○○○○○○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後,獲評估認為再犯危險降低,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嗣停止治療後,抗告人於接受○○市○○○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間,又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其屢次疑似再犯性案件,且治療師評估再犯風險程度高,調高其再犯風險為高風險,由檢察官提出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原審經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以其為個案對象之桃園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控查訪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議程所示之評估結果等資料,考量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因素,認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所定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5年,執行期間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固非無見。

二、惟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其核心內涵在於確保被告享有「實質聽審權」,在此原則下,衍生自被告請求資訊權之辯護人閱卷權即應予保障,俾被告得適時獲悉充分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並妥適擬定辯護策略。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閱卷權行使之規定,辯護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卷查原審法院為審查本件聲請,於115年3月3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時,除當庭提示卷內抗告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之工作摘要(即該報告第6頁)予抗告人及辯護人檢閱外(見原審卷第51頁筆錄),對於辯護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抄錄卷宗、證物,則僅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資料係以機密卷袋函送為由而未予准許(見原裁定第7頁第12至18行),與上開法條規定已有未合,復未敘明其為限制之具體依據及理由,依前開說明,已實質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其據此所為裁定之程序即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已屬無可維持。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