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 羅志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志偉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2罪之罪刑確定,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所示2罪均係違反銀行法案件,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及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具獨立性、不具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所示2罪之關連性甚密,原應以1罪論處,僅因審理時間相異而分為2案,並非原裁定所稱各具獨立性,原裁定所為之定刑過重。抗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家境清寒、低收入戶等證明,久未聞其妻之音訊,家中僅剩高齡母親,請審酌其家庭狀況,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刑之理由甚詳,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核無違誤。又依卷內編號1之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先犯編號2所示之罪,見有利可圖,乃決定自立門戶,另犯編號1所示之罪。則原裁定以上開2罪具獨立性作為定刑審酌事項之一,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之生活狀況等項,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直接關連,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