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 鄭志慶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志慶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偽證罪,罪質相異,並考量犯罪時間差距、所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為總體考量,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偽證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誤載為易服勞役),嗣因抗告人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可能不符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又抗告人尚有幼子需要照料,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查,附表編號1、2之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仍「得」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前開抗告意旨指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顯係誤會。且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能因此指摘原裁定違誤。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