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2號再 抗告 人 羅美盛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美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對於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裁判,不該據以指揮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屬適法有據。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所為論敍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一節,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