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鄭○光
輔 佐 人 賴○○ (姓名、送達地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其聲請停止審判之更審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原審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函詢被告鄭○光目前之相關精神、心理狀態及治療情形,得知被告固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而有認知缺陷情形,然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且於暫行安置期間,經持續治療後,病況已有所改善,並能部分理解與醫護人員之對話,佐以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對其延長暫行安置有何意見時,其亦能針對問題簡短清楚回覆,難認未具備基本之理解、應答能力。嗣原審囑託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狀況是否具就審能力,其鑑定報告之結論則以:整體而言,被告之就審能力雖有部分減損,無法充分理解法官及檢察官之角色功能及檢察官和辯護律師之對抗性質,但仍有基本之抗辯能力,能一定程度接受辯護人及輔佐人協助,仍具備相當之就審能力;目前也無特殊身心狀況導致無法參與法庭活動之情形。是本件尚無足認被告精神、心智情況已達喪失就審能力或無法參與法庭活動之程度,而有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與停止審判之規定有所未合,況被告既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且經原審指定社工人員擔任其輔佐人,程序及實體權益已受相當保障,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其核心內涵在於確保被告享有「實質聽審權」。凡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欲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訴訟資料或證據,均應依法踐行提示、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充分知悉、辨認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並杜絕突襲性裁判之危險。此項程序保障,不惟於案件實體審判時應予遵循,即令在攸關被告訴訟主體地位之程序裁定(例如就審能力),亦有其適用。是以,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應就上揭訴訟資料或證據,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以維被告程序上之權益。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以被告欠缺就審能力為由,向原審聲請停止審判,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八里療養院就被告之就審能力為鑑定,並經該院於115年2月26日完成函覆,由原審於115年3月2日收文,其鑑定報告本質上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新證據,對被告是否具就審能力之判斷有決定性之影響。原審欲採該鑑定結論為裁定基礎,自應依法提示並使抗告人或被告有就該鑑定方法與結論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原審未踐行任何提示與詢問程序,即逕採該報告為主要依據,於115年3月4日遽予駁回其停止審判之聲請,顯已實質剝奪被告及抗告人之聽審權、防禦權及辯護權,有違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自難謂適法。
四、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屬無可維持。基於抗告人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