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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再 抗告 人 蔡明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圻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亦無悖於部分罪刑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併罰的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暨地點、侵害法益,及洗錢各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此部分先前定刑時已減讓相當刑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考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所酌定之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縮減刑期,尚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或明顯不當,仍執前詞,泛稱涉案程度非重,且已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至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因個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效力,亦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