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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永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111/12/15/~113/01/15」應更正為「111/12/15/~113/01/5」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提出本院民事庭11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雖提出本院民事庭11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惟該裁定係因其與詹喬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駁回其再抗告,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直接關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