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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再 抗告 人 陳斯揚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斯揚因犯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刑,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係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其對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適當之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第一審裁定並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裁定並寬減刑期,得以早日出監、重新做人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