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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29號抗 告 人 王志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王志彤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罪質、所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抗告人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之刑事政策考量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5月)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伊係於監獄執行中,收受司法文書時程有所延宕,且無法及時諮詢律師,在資訊與時間均不足情況下,無法基於自由意志及時有效做出合於伊真實意思與最佳利益之選擇,伊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自由之情事,請求排除得易科罰金之罪後,再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循其請求提出本件聲請後,於裁定前抗告人並未表達撤回上開請求之意,原審據此裁定,尚無違法可指,且依前揭抗告意旨,足見抗告人並無遭受外力壓迫而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致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自不容抗告人事後以其思慮不周為由就前開請求再予爭執。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