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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劉玉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社會勞動;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3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2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其中附表一所犯3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竊盜罪、販賣毒品罪;附表二所犯3罪分別為竊盜罪、施用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10月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編號2、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無意見,請法院准予所請云云。然查: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所附附表(即同附表一、二),抗告人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顯無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排除於定應執行刑之意;且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11年5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1年5月5日以前;附表二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2年1月30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月30日以前,且均在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11年5月5日)以後所犯,故附表一、二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原裁定並已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等旨,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