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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抗 告 人 廖士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士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期間將於115年3月28日屆滿。審酌卷內資料,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業務需要長年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未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且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無妨礙審判進行之情形。又抗告人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將出庭為自身清白辯護,實無逃匿國外動機,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原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抗告人亦願配合具保,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如何認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有對抗告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長年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未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且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等情,並無礙於前揭認定。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