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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受 刑 人 郭琪豊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郭琪豊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各罪所處之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執行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於同年3月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115年2月23日),自應審酌此部分曾定執行刑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

㈢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惟既未及衡酌上開部分犯罪曾定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倘考量該情形,是否仍為相同執行刑之酌定,似非無疑。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整體評價,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允洽。

㈣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