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34號再 抗告 人 許嚴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號,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嚴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8及10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及11部分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8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第一審裁定未審酌連續犯廢除後,各審法官無不採限制加重並考量受刑人利益之量刑原則、另與其他2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顯屬過重等語,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應符合刑罰公平、適當及比例原則,始合於內部界限,實務上對於行為人毒品犯罪時間密接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通常定執行刑之範圍約落在各罪刑度加總10%至30%,有定執行刑為合併刑期11%之例,另有定執行刑為合併刑期18%之例。本案應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多為相同等情,並審酌前述實務裁判之通常範圍、避免機械式合併刑期造成非人道處遇及喪失更生之可能,應定執行刑為12年為當,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18年,對於再抗告人所為過度評價、忽略其對於更生之期待與生命之有限性,更與前揭法律原則相悖。請重新審酌裁量並予寬減,給予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2所示2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罪多為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意圖供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間至111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復考量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於編號1至12所示2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3年10月,編號3曾定執行刑7年2月、編號7曾定執行刑7年、編號11曾定執行刑7月及編號12曾定執行刑6年6月,與其他各罪合計刑期為34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8年之量刑結果,已說明第一審所定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要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