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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抗 告 人 李易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駁回其向第三審提起再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編規定之再抗告程序所適用。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卷查:抗告人李易峻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審甲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長官,於同年月26日送達在該監所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又監獄或看守所之收容人提起抗告,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臺南監獄於收容人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程序提起抗告時,該監場舍主管會於書狀首頁空白處蓋印「書狀專用章戳」,同時附記收容人實際提交之日期及時間,並由收容人自行填寫訴狀登記簿,再由收容人貼足郵資,將書狀封入信封中,由臺南監獄統一至郵局投遞;如收容人不經該監所長官轉遞,而自行寄送法院,抑或以書信寄予親友或辯護人代為寄送或轉遞,臺南監獄即無須蓋「書信檢閱章戳」及「書狀專用章戳」,僅須於信封背面蓋印幸運草章戳等情,有臺南監獄115年6月17日函暨附件、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稽諸抗告人不服原審甲裁定之再抗告狀(抗告人誤為抗告狀),其內頁蓋有臺南監獄於115年3月10日8時30分收受收容人訴狀之戳章,該書狀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且抗告人於臺南監獄收狀同日並填寫訴狀登記簿,亦有該書狀、信封及臺南監獄收容人一般書狀登記簿可憑。綜此,堪認抗告人係經由監所長官提起不服原審甲裁定之再抗告狀。則抗告人既已於115年2月26日收受原審甲裁定正本,該監所與原審法院間復無在途期間,是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5年3月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再抗告,依前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再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應從輕量刑,以符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