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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抗 告 人 王書培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此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書培所犯強盜等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下稱840號裁定)。檢察官依840號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840號裁定之刑期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無非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840號裁定不服,而非以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異議之客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重新從輕定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無非執專屬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職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