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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𡍼裕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𡍼裕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參考抗告人之意見而為酌定。經核其裁定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其另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6案,現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下稱另案)審理中,預期短期間內即可判決,得與本件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刑,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本件宜待尚待另案確定後再為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另犯他罪,法院亦無從依職權併予定刑。抗告意旨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