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 周皇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周皇明此前曾經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同一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以檢察官於案發逾7月後方才偵辦,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抗告人係遭4名被害人設詞構陷云云為由,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就此部分再次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係以同一原因為之,爰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其此部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此部分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查均未據提出抗告之理由,其此部分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力之影響重大,當有嚴格條件並謹慎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各該事由已經證明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並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新規性」之要件外,必以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前曾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同一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以:⑴本件事故純係被害人之自殺行為。⑵案發當下被害人身上有酒氣,經送醫後未據提供酒測紀錄,足認檢察官刻意隱匿證據。⑶抗告人自始均未見有被害人死亡相關之證明,憑何證明抗告人係犯過失致「死」,足認法官與檢察官沆瀣一氣,司法不公。⑷檢察官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像中,明顯看出被害人已在路口停下,又再次起步加速衝撞聯結車,二審時卻更換為影片截圖,此為檢察官與法官捏造事實假象云云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1號裁定為實質審酌後,認為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其本件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理由部分,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無從准許。就其聲請將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再送學術機構鑑定,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依據,且無再送學術機構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等節,均已經詳細審認、論述,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⑴伊此前聲請再開辯論時,已具體指出本件事故鑑定內容不實,其偽造公文雖未正式受有罪宣告,原審卻視若無睹。伊有新事證可證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公文係經變造。⑵本件所有截圖、片段與原始影片不符,所有車禍、目擊者均被修圖、刪除,嚴重影響法官判斷。⑶每一件車禍事故之判決,均須有證詞供比對刹車痕、雙方車速、號誌、反應能力、撞擊處、雙方酒測數據等,本件就號誌部分,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⑷本件傷者昏迷送醫,依法應抽血酒測,驗屍應由法醫相驗,原確定判決違反程序正義、枉法裁判且理由不備,事發原因為被害人故意製造車禍,以致強制險不理賠。伊所執辯解與卷內行車紀錄內容相符,卻未被採信,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就重要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遭拒絕。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違背常理,剝奪抗告人訴訟權利。⑸民事賠償部分已經達成和解而未據審酌,應為再審之新事證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前開以同一原因更為提起再審之聲請部分,已經原裁定說明其聲請違法之理由外,茲其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及鑑定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既無確定判決可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相符合。另就其主張已經民事賠償而未經審酌云云,不論真偽,其事實既無關犯罪事實之成立,並非足以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