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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謝春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上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6款亦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謝春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107年9月1日調查筆錄」(下稱再證一)、「『投資人投資紀錄』暨『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劦譽公司)會計整理之領導人領取分潤獎金統計表』」(下稱再證二)、「謝春芬背景說明及從事公益活動資料」(下稱再證三)、「表揚大會手冊共3本」(下稱再證四)、「抗告人提告陳桂忠之相關訴訟資料」(下稱再證五),以及「現金支出彙整表」(下稱證物1)、「會員產品協議書」(下稱證物2-1)、「損害金協議書」(下稱證物2-2)、「會員產品提貨表」(下稱證物3)、「陳桂忠〈劦譽公司負責人〉聲明(A)之影音光碟及譯文」(下稱證物4)、「陳桂忠聲明(B)之影音光碟及譯文」(下稱證物5)等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聲請傳喚張美珠、韓阿滿、張煌文等證人到庭作證,認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參與非法吸金。(二)惟查,原裁定已敘明⑴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不利己之陳述、及張煌文、丁智超、張晨鈺、王芷瑄、陳巧妮、曾毓倩、陳秀蓁、詹德釗等(下稱張煌文等證人)之證言,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抗告人提供場地供其前夫陳桂忠作為劦譽公司登記地址;劦譽公司係以一盤(拆分盤)、二盤(福人幣)等投資方案,約定給予之報酬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有顯著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並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吸引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劦譽公司,合計非法吸金之規模為新臺幣(除標示幣別外,下同)4,155萬6,400元、人民幣17萬元(未逾1億元);而抗告人確參與劦譽公司事務,負責收發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於陳桂忠不在臺灣時,代理處理劦譽公司事務,並於說明會擔任主持開場並介紹講師,鼓勵與會者投資劦譽公司,負責劦譽公司之公關、財務;且劦譽公司投資方案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會員取得主要收入來源之動態獎金收益方式,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其經營運作模式乃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所為該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等旨。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非法吸金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⑵抗告人並未舉證原判決所憑張煌文等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復未提出證明該等證言虛偽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所憑張煌文等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聲請意旨,於法不合。⑶抗告人所舉再證一及證物1、2-1、5等證據,業據原判決調查及審酌,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⑷抗告人所舉再證二及證物2-2、3、4等雖屬新證據,然依抗告人在原判決之第一審所為之陳述,抗告人已有參與及分擔本件投資案之部分吸金行為,而與張煌文、詹德釗、陳桂忠等人為共同正犯,縱將此部分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至於再證三、四,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無法憑此認定抗告人就非法吸金犯行無主觀犯意,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再證五係就原判決已認定明確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辯解,非屬新事實、新證據。⑸張美珠、韓阿滿非原判決所認非法吸金之投資人範圍,依抗告人所主張傳喚其2人之待證事實,形式上難認其2人與本案有關,且綜合原判決先前所憑之證據予以評價,客觀上仍無法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不符再審新證據之門檻;另外,張煌文在原判決之第一審業已到庭詰問,並經原判決調查及斟酌,顯非新證據。此外,抗告人所舉之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中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部分,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其他屬於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結果,其聲請為無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抗告人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