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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游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游寶生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原判決對於抗告人所辯其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湯瑪士」(身分不詳)之指示取款,再將所得款項交予「YEN」(身分不詳),但抗告人完全不知有詐騙情事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聲請意旨泛稱抗告人無詐欺故意,本案係法官及檢察官捏造犯罪事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顏小姐」面談後,由「顏小姐」告知工作內容,並非受「湯瑪士」之指示領款,且抗告人亦未將存摺交給他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又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初應徵工作,被害人匯款時間則是同年10月間,二者相差甚久,不應混為一談。依一般行情,高職程度之「車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之學歷則為碩士,又有年紀及身分,其平均每月領取1萬1000元,並非高薪,如何能謂抗告人貪財?抗告人是牧師,不是詐欺犯,原判決未調查「顏小姐」、匯款人資料及抗告人之對話紀錄,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個人之臆測,認定抗告人於應徵工作時即可知悉對方係犯罪集團,自屬有誤。倘認抗告人所言合乎情理,應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原判決之調查職責未盡及事實認定有誤,又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