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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再 抗告 人 張聖榆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張聖榆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情狀有別,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其中有期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罪,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第一審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較重於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由,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並以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